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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经贸法制建设

2002年08月16日 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网

  一、2001年经济立法概况
  
  2001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20件;国务院发布和批准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04件;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颁布地方性法规和规章493件,其中地方性法规205件,地方人民政府规章212件,国务院部门规章67件。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的20件法律和决定中,直接规范经济工作的主要有:药品管理法(修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信托法、商标法(修订)、著作权法(修订)、工会法、防沙治沙法、海域使用法等。与经济工作密切相关的主要有: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三)、法官法(修订)、检察官法(修订)、律师法(修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修订),以及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等。与2000年相比,2001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工作,一是数量增多,2000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法律案13件,2001年审议通过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20件。二是修改的法律多于新制定的法律。16件法律案中,法律的修订案和修正案多达10件。其中包括为保持与WTO规则一致而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
  2001年国务院经济立法工作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出台了大量有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营造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现状,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为此,2001年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意见的通知、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活动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等。
  二是加强了有关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国务院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行政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所代替的71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0件行政法规,宣布失效;对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令废止的70件行政法规,统一公布。与此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加快对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他政策性措施的清理工作,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相继公布了废止的部门规章,并提出了修订的部门规章清单。
  三是修订或制定了相关行政法规。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对外开放的需要,2001年国务院修订或制定了若干行政法规,包括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专利法实施细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
  
  二、2001年公布的主要经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信托法
  该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有合法目的,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除依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也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001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其中规定,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三)药品管理法
  2001年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其中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须凭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方可生产、经营药品。医疗机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和领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方可配制制剂。该法对新药的研制、评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进口药品等实行特许管理。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和药品储备制度。该法还对药品价格和广告、药品监督以及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四)税收征收管理法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该法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税务机关根据该法的规定有权进行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此外,还对违反该法的行为,规定了补交税款、滞纳金、罚款、限期改正、收缴发票或停售发票、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分以及刑事责任等。
  (五)商标法
  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该法规定,经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该法规定了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标志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并对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与核准、转让与使用许可、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商标使用的管理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等作了规定。
  (六)职业病防治法
  该法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法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反倾销条例
  该法于2001年10月经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条例对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和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确定以及反倾销调查作了明确规定。初裁决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等临时反倾销措施。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海关执行。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外经贸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同时条例还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作了规定。任何国家或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八)反补贴条例
  该法2001年10月经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条例规定了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的事项。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条例还规定了反补贴调查、反补贴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反补贴税)、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并对出口补贴清单作了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九)保障措施条例
  该条例于2001年10月经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条例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国内产业、进口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调查和裁决的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条例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同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在实施期间对该项措施进行复审。并且规定对同一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至少为2年,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任何国家或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采取相应措施。
  (十)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2001年12月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该条例。条例规定,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全部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种类的业务。独资及合资财务公司按照央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全部经营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少于3个月的存款等种类的业务。条例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外资金融机构应该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十一)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为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管理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2001年10月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外。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国家对部分进出口货物实行国营贸易,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条例的规定不妨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货物采取的关税、检验检疫、安全、环保、知识产权保护等措施。同时规定,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与外经贸部发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与外经贸部发布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与国家计委发布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十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为规范技术进出口管理,维护技术进出口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2001年10月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条例规定,国家对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技术进出口秩序。国家鼓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法律规定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但技术进口合同不得含有条例规定限制性条款。国家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但法律规定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1987年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十三)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2001年12月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确定。条例规定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及业务范围,并规定了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十四)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为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管,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2001年11月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和报告工作。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条例规定,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剩余的清算财产再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最后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等,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条例还规定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十五)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对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备案以及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作了规定。
  (十六)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
  《决定》指出,“十五”时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内容是: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制贩假币等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建筑市场;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实行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推进文化和旅游市场整顿;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监察。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完善市场监督机制,加大监管力度;进一步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市场法律法规,严格执法;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制度。要求建立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确定工作重点,提出时间和进度要求,严格依法整顿,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市场经济秩序得到根本好转,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十七)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地区封锁案件,并对有关违法行为及违法责任人规定了法律责任。
  (十八)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规定》要求,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特大火灾事故、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规定还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监督检查、善后处理以及事故的查处等作了明确规定。
  (十九)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1年7月公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以及对此类案件的立案与处理、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的监督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责任等作了规定。
  
  三、2001年经贸法制工作进展情况
  
  2001年,经贸法制工作按照“坚持两个推进,抓住四个重点,实现两个标志”的思路全面展开。“两个推进”,就是大力推进经贸法制建设,促进经贸委机关依法行政;大力推进企业法制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四个重点”就是重点抓好经贸立法、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企业法制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法规工作,努力实现“两个标志”,即经贸法制工作标志着经贸工作前进的步伐,标志着经贸部门依法管理经济的能力。在明确工作思路的同时,加强了法规工作的建章立制。经贸立法方面,制订了国家经贸委立法工作规则。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方面,制订了国家经贸委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经贸委行政应诉规则等。普法方面,制订了全国经贸委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对未来五年的法规工作提出了《关于“十五”时期进一步加强经贸法制工作的意见》。并通过三次全国性法规工作会议,对各项法规工作进一步作了具体安排。一年中,全国经贸委系统在推进依法行政、推进企业依法经营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经贸法制工作形成了耳目一新的局面。
  (一)立法步伐明显加快,法规清理工作全面展开
  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和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立法工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各级经贸委的立法任务也越来越重。从国家经贸委来看,经过广泛论证,2001年正式纳入国家经贸委立法计划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有109件。其中,中小企业促进法、安全生产法等一批重要法律正式进入全国人大立法审议程序。企业关闭条例、农村用电管理条例、清洁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草案上报全国人大有关委员会或国务院。反垄断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一批重要法律法规抓紧研究起草。一批重要部门规章,如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典当行管理办法、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茧丝绸流通管理办法等,先后以国家经贸委主任令的形式发布实施。各地经贸委的立法工作任务与以前相比也越来越重,上海、江苏、深圳、浙江、山东、甘肃、吉林、江西、厦门、辽宁、山西、大连、陕西、宁波等地,从本地实际出发起草了大量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此同时,按照世贸组织规则要求,根据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各级经贸委对2001年以前颁行的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认真清理。立法和法规清理工作的加强,为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入世要求,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行政审批清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
  从国家经贸委来看,根据委党组的要求,对全委的行政性审批项目做了全面深入细致的清理工作,共清理出经济类事务审批项目121项,并圆满完成了我委行政审批改革审核试点工作。国家经贸委121项行政审批项目中,5项不属于行政审批,其余116项中,拟取消50项,拟改变管理方式2项,拟下放5项,拟保留59项。各地经贸委法规处,如上海、深圳、新疆、北京、山东等,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受到了企业和社会的广泛关注,进一步推动了政府职能的转变。
  (三)“四五”普法工作全面启动
  上半年,对全系统的“三五”普法工作进行了全面总结,并对52家企业和地方经贸委、对42位普法先进个人进行了表彰,其中推荐的13个单位和8位同志,作为全国普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获得中宣部和司法部的表彰。下半年,与中宣部、司法部联合召开了全国企业普法和依法治企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国家经贸委主任李荣融和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到会作了动员讲话,100多家中央管理企业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在江西召开了全国经贸委系统“四五”普法启动工作会议,并对法规处处长进行了普法培训。与此同时,向各地经贸委和国家重点企业印发了全国经贸委系统“四五”普法规划,委内成立了以李荣融主任为组长的国家经贸委“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编写了《全国企业“四五”普法统编教材》等一系列普法资料。通过一系列动员组织工作,全面启动了各级经贸委和企业的“四五”普法工作。天津、四川、山西、黑龙江、云南、河南、安徽、贵州、青海、西藏、宁夏、内蒙古、新疆兵团、吉林、甘肃、广东等省市经贸委,宝钢、中信、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中航一集团、中航二集团、胜利油田、中国通用、中国兵器等单位,在“三五”普法总结和“四五”普法启动方面,作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
  (四)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初步展开
  2000年机构改革后,有关行业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任务大大增加。为做好这项工作,对各级经贸委现有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进行了摸底调查,初步摸清了情况,为下一步理清工作思路打下了基础。各地经贸委对这项工作也进行了大量探索,如上海、福建、安徽等省市经贸委已经出台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各地经贸委也都很好地履行了职责。国家经贸委对涉及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了及时处理和应诉,并针对涉及国家经贸委的几起诉讼案件情况,起草并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了《国家经贸 委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和《国家经贸委 行政诉讼应诉规则》。各地经贸委也大都完善了这方面的制度和规范,为进一步明确执法职能、规范执法程序、强化执法监督奠定了基础。 
  (五)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稳步推进
  各地经贸委在指导企业法制建设特别是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上海、江苏、浙江、湖南、山西、福建、吉林、甘肃等省市经贸委探索了许多很好的做法,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宝钢、中信、胜利油田、中海油、中化、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港湾建设集团公司、中国国际旅行社、重庆太极集团公司等企业的法律事务部门,通过自身素质的提高和扎实有效的工作,在依法经营管理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国家经贸委为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在组织指导、创造环境和舆论宣传等方面做了不少有进展的工作。为落实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条件,与有关部门就企业法律顾问待遇、查阅工商档案等事宜进行了协调;召开了大型企业和上市公司企业法制工作研讨会;制定发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注册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并组织了2001年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工作。通过考试注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的已有2.3万人。为试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组织好2002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筹备成立全国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做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和筹备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加强,在促进企业改革与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六)法规调研和信息报送工作成效显著
  在加强常规性法规工作的同时,各级经贸委法规部门做了大量的专题调研和综合分析工作,先后对经贸法制工作中一些倾向性、普遍性问题和重点热点问题,从法律法规角度加强了前瞻性分析和调研,形成了一批调研成果和大量有决策参考价值的信息。就国家经贸委来讲,去年法规司共形成调研成果和报送信息80余件,其中,一部分体现在汇编成册的《经贸法制新论》之中。这项创新性、前瞻性的工作,增强了法制工作的主动性,提高了经贸法制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各地经贸委也做了大量调研工作,如上海市经委组织撰写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材料,国家经贸委《经贸情况通报》予以专题刊载。这项工作的加强,推动了经贸法制工作向广度深度发展,增强了经贸法制工作的主动性和创新性。(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

中宏网责任编辑:文懿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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