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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名称:中国宏观经济政策报告(2001年第八期)
栏目名称:政策速递
关键字:商业银行 中间业务 暂行规定
日期:2001年08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为促进我国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完善银行服务功能,提高竞争能力,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于日前发布施行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共计二十九条,对中间业务的概念、可开办的业务范围、准入制度、审批程序和收费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大致可以分为六类:(1)结算类中间业务,包括国内外结算,例如汇款、托收、资金清算业务等;(2)代理类中间业务,包括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理政府等机构委托、代收代付等;(3)担保类中间业务,包括各种担保、备用信用证、承兑等;(4)承诺类中间业务,包括贷款承诺等;(5)交易类中间业务,例如远期外汇买卖、外汇期货、外汇期权、外汇掉期等;(6)其他中间业务,如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保管箱业务等。
  《暂行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在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开办金融衍生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以及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暂行规定》将中间业务的准入制度按业务的风险程度分为审批制和备案制两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以及关系重大的中间业务适用审批制;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暂行规定》列出了10种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或有资产、或有负债业务。考虑到部分纯收费业务与我国目前的“分业经营”体制有关,例如投资基金托管等,仍然纳入了审批制的范畴。同时,列出的15种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均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收费业务,以代理性业务为主,基本覆盖了现代商业银行开办收费业务的主要方面。为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强化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暂行规定》按“一级审批”的原则确定了对中间业务的审批程序,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合资银行新开办某项业务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城市商业银行新开办某项业务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外国银行分行新开办某项中间业务品种,由其总行或其总行授权的管理部门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其总行获准开办的业务范围内开办中间业务,再无须在开办前报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只需在开办前向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暂行规定》还对中间业务的收费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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