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会员注册 网上订购 意见反馈 样刊查看 报告定制
  
报告名称:中国宏观经济政策报告(2001年第十期)
栏目名称:政策概览
关键字:最高人民法院 国有股 社会法人股 司法解释
日期:2001年10月25日

高院有关司法解释:为国有股法人股护法


  针对法院在财产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如何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等有关问题,于9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国有股权受让人的资格作出限定,确立了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抽签制”,更加强调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第一个就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以下均简称股权)保全和执行方面作出的特别的司法解释,对法院在这方面的司法行为予以较为明晰的规范。
  这个司法解释对国有股及其表现形式和社会法人股都作了明确界定,目的是让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法官对标的物性质有更深的了解,不至于发生将上市公司与各类股份持有人或所有人混同的常识性错误。同时,司法解释还对适用范围作了规定。
  高人民法院这个司法解释共有17条,其主要内容有: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每次续冻不超过6个月;法院作出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裁定,除了送达案件当事人以外,还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同时还要求国有股持有人报其主管财政部门备案;执行股权必须经过拍卖;拍卖之前,法院须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抽签决定;股权拍卖保留价按照评估值确定,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九十。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等。
  司法解释还对国有股权受让人的资格作了原则限定,即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